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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盐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实施办法》、《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扩大公众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我局起草修改了《盐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和《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箱反馈修改意见。邮箱yccghjgl@163.com,并请在标题注明“盐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实施办法”或“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盐城市城市管理局,地址:盐城市毓龙东路31号,邮编:224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盐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或“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意见反馈时间截止到2020年5月24日。

附件1:《盐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盐城市城市管理局

2020年5月9日


附件1

盐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市民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036号)和《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70号)等规章、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推进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餐厨废弃物治理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依据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参照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做好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制定餐厨废弃物处理收费政策,完善相关措施,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依据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和机构改革,物价局与发改委合并,职能一并转移)。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与建设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依据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为。(依据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第二大点第一小点)

第九条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企业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并将餐厨废弃物的处理情况与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牲畜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指导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安装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等污染防治设施。对新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严格环评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一律不得批准投入使用。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置单位建设、生产运营过程中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机构名称变化)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非食用油脂和其市场流向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使用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用油的行为和经营销售利用加工后的废弃食用油脂假冒食用油的行为。(依据盐城市机构改革后职能合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各种无证无照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以及生产经营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统一专业收运和集中定点处置。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取得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协议,并报当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在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许可申请、年检、环评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依据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机构改革名称变化)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申报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并按要求每年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餐厨废弃物种类、产生量及去向等情况。在办理申报时应同时主动提交与中标企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和使用规定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整洁和正常使用,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餐厨废弃物,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投入市政排水、污水、雨水管道、河道、沟渠、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五)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收运;

(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放任其他单位、个人收集、运输;(新增条款,依据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七)不得将一次性餐具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和塑料台布等非餐厨废弃物混入餐厨废弃物中存放;(新增条款,依据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第二大点第三小点中易腐垃圾内容)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做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

申请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企业必须实行收运、处置一体化。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向中标企业发放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经营协议。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招标确定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一体化中标企业的名称和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中标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二)所有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工作的人员和车辆,必须持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运上岗证上岗,不得无证上岗;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安装GPS定位装置,严格监控行驶路线;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闭、完好和整洁,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四)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指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和出售;

(五)贮存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的设备和设施必须经生态环境部门验收方可投入使用,正常使用期间,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其运行良好,确保餐厨废弃物正常处置和废水、废气和废渣排放符合环保要求。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要定期进行检查、监测、评价,并向当地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依据为盐城市机关改革名称变化)

(六)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台账制度,收运、处置的台账应当每月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内容包括餐厨废弃物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

禁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销售。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或隐瞒事实,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实行联动执法。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收运、处置中标企业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二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当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规定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新增条款,依据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新增条款,依据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条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新增条款,依据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新增条款,依据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第三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新增条款,依据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新增条款,依据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新增条款,依据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新增条款,依据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1115施行。


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参照:原文第一条,增加《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的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条),参照《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条)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提倡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利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四条,参照:《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五条)

第四条 鼓励建筑垃圾减排,提倡资源化循环利用方式,提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分类。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方案和收运体系规范,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参照:《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四条)

第五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二)装修垃圾和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经分拣后进入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消纳、利用;

(三)建筑废弃混凝土,进入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利用。(依据:《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八条,参照:《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六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条,参照:《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五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机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建筑垃圾处理、监管等活动。 (参照:《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六条)

第八条鼓励建设、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一体化协同,形成工程建设、拆除和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及资源化利用全过程的闭合管理模式。

鼓励有条件的国有企业按照“拆、收、运、处、用”五位一体处置模式,实行建筑垃圾拆除、运输、资源化利用的生产运营方式。

鼓励资源化处置企业采用移动式设备现场处置建筑垃圾。(参照:《六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与规划、财政、水利、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筑垃圾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市、区)城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参照:原文第五条,《徐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六条)

第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省、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收费文件执行。

根据“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对建筑垃圾实施有偿处置。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相关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工程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建筑垃圾处置费,处置费用专项用于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建筑垃圾管理等相关事项。(参照:原文第十二条)

第二章 建筑垃圾源头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和分类管理的具体要求。

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并按照前款规定,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参照:《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八条)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进行土石方工程的施工。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所在区域的城管部门申请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取得公安交管部门的《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后,方可运输处置。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城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向、速度行驶,并倾倒于指定的弃置场。(参照:原文第六条)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选择城市管理部门公布的建筑垃圾调剂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填埋场所或者经接受地城市管理部门核实的受纳地点处置建筑垃圾,并签订消纳合同。(参照:《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九条)

第十四条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参照:原文第七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企业)申请工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符合条件的消纳场所出具的同意消纳证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营运、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准入制。从事建筑垃圾的运输企业须经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服务资格,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审核,并每年对通过核准的企业及车辆进行审验,将经核准的运输企业在市政府公共信息网站和报纸等媒体上公布,方便社会使用,接受社会监督。(参照:原文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和商贸区,其居民和单位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潢垃圾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收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老城区和自然村,其居民和单位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潢垃圾由街道(乡镇)负责收集。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投放,并堆放到物业服务单位或者街道(乡镇)指定地点,同时做好围护、覆盖等防尘措施

物业服务单位或者街道(乡镇)需要清运产生的装饰装修垃圾的,应当向所在地城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处置手续,凭手续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车辆运输或委托专业处置单位运输。(参照:原文第二十条,《六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对于建筑垃圾的处置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发放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参照:原文第八条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做到封闭施工、降尘施工,设置围墙、围板,采取遮挡措施,硬化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及出入口路面,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工地必须建设安装车辆高压冲洗设施,并经建设、城管部门联合勘查验收;(参照:原文十四条第(一)项)

(二)建设工地应当加强监督管理。所有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均应当配置专职从事建筑垃圾装载、保洁的管理员,并在工地出入口配置与城管执法部门联网的视频监控设施。 (《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三)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止扬尘措施,防止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参照:原文十四条第(二)项)

(四)工程材料运输车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轮、车体,不得带泥上路行驶;(参照:原文十四条第(三)项)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原文十四条第(四)项)

(六)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至城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或资源化利用企业。(参照:原文十四条第(五)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合并原文第九条、第十条)

第二十一条 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会同城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硬化、冲洗设施、临时环卫设施设置进行联合勘察,对符合条件的共同出具《建筑工地出入口规范管理现场勘察表》。对不落实本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并取消评优资格。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在确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时应当进行招标,并严格限制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或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较多的运输企业参与工程招投标,杜绝个体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参与招投标。(参照:原文第十六条)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有自运能力的,由城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标准核发自行清运资格证,并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参照:原文第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参照:原文第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固定办公场所;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规定数量、种类和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自有运输车辆并取得车辆营运证;

(四)有与车辆保有数量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参照:《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运输车辆的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对驾驶人员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驾驶人员档案制度。(参照:《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市、县(市、区)城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承载限额装载,封闭严密,不得沿途撒落;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按照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和速度行驶,自觉遵守禁行规定并接受公安、城管、交通部门的监督检查。(参照:原文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经公安、城管部门检查检验合格,取得城管部门发放的车辆准运手续后方可使用。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车辆实行全密闭。车厢四周牢固可靠、无破损、无变形、挡板严密;

(二)运输车车容整洁、全车基本上无锈蚀,油漆无掉色、无剥落;

(三)运输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后挡板保险挂钩;

(四)机械式全密闭运输车辆的密闭装置,须符合标准,翻盖与车厢结合处间隙不得大于20毫米,翻盖之间活动间隙不得大于40毫米;

(五)运输车辆驾驶室两侧车门按规定喷印所属单位的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统一;

(六)须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参照:原文第十九条)

第四章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设置与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管理需要,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方案,报所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参照:《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经城管部门批准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纳场区四周应当设置封闭围挡、视频监控等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二)配备作业机械和照明、消防、降尘、排水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三)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地设施完好、卫生整洁;

(四)建立完善的消纳登记回执制度,及时登记并发放回执;

(五)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六)离开消纳场所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

(七)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依据:《江苏省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参照:《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参照:《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建设、施工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临时调剂堆放自行产生的建筑垃圾需要临时消纳场所时,应当征得城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参照:原文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二条 对入场弃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车辆凭建筑垃圾准运证入场倾倒。(参照: 原文第二十五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中,公安交管部门在检查运输工程建筑垃圾、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时,发现有沿途遗洒、飘散建筑垃圾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情况,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通知所辖地城管部门,由城管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参照:原文二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建立数字化建筑垃圾管理运作模式,依托数字城管信息平台,由市数字化城管监督指挥中心负责工地的视频监控,及时准确地发现问题,并负责任务派遣和协调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快速有效地处理问题。

公安部门的城市道路监控系统应与市数字化城管监督指挥中心实现信息共享。(参照:原文二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信息情况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信用信息记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参照:《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有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部门应当加强联系与沟通,相互支持和配合工作,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信息沟通、工作配合等内部运作制度。

城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受理电话,接受社会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参照:原文第二十六条,《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三十七条 市和区(管委会)、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建筑垃圾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监测。发生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开展后续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处3000元以下,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五)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沿途散落滴漏建筑垃圾的,处2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十)项,《盐城市扬尘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对单位处500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参照:《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范围以外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原《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341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征集部门:城管局 发布日期:2020-05-09 截止日期:202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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